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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3民初333号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系公司职员。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赔偿原告医药费70076.76元、误工费19114.80元(106.36元×180天)、护理费9572.40元(106.36元×9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98925元(32975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后期治理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63元(11463×5×15%×0.5)、交通费7400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合计249667.59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北小康村欣合驾校”门前与被告高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英驾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中指骨折等。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高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被告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高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因投保人肇事后逃逸,双方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免赔事项,故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北小康村欣合驾校”门前与被告高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英驾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到扎赉特旗蒙医院、兴安盟医院门诊治疗,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20天(住院时间2017年8月26日至9月15日,支付医疗费门诊费368.50元、住院费64157.96元),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中指骨折等。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高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博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被告高英于2017年4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庭审中被告高英对在中国人寿投保人声明中落款处客户签章(签字)”高英”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出事故后公安机关认定其逃逸,但保险公司未尽到声明提示义务,经高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不是高某本人签字。赵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扎赉特旗蒙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份445.90元,挂号费收据一份9元;兴安盟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费收据四份,金额为1860.90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时间2017年8月26日至9月15日共计20天,门诊收费收据四张368.50元、住院费收据一份,金额64157.96元、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一心村卫生院药费票据两张2335元;兴安盟广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750元票据;抚养人口刘淑华与原告关系身份证明一份,赵永明户口本一份。交通费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200元、2600元、1600元,共计6400元。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高英举证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一份(保单号×××)、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两份1030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诊断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转院应有转院证明,对一心村卫生院药费2300元和同仁堂药费收据35元有意见,没有相关医嘱,属于不合理用药;对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对广博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都过高,后期治疗费不同意赔偿。我应支付的费用应由我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公安机关虽认定我肇事后逃逸,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所签,不是我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不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商业险也应赔付。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一心村卫生院药费2300元和同仁堂药费收据35元有意见,没有相关医嘱,属于不合理用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存在程序违法,伤残系数计算有误,误工期180天有异议,应按定残前一天计算,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和营养期有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对高英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可,但不同意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肇事逃逸是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某驾驶车辆逃逸。公安交警认定高英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该起事故高某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高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承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某承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与高英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但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高某签订合同时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根据鉴定结论合同提示条款不是高英本人签字,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方转院无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重伤的情况下有权利选择医疗水平较好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数确定。后续治疗费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同仁堂药费收据,因无收费盖章,本院无法认定。一心村卫生院的费用属于原告康复期药费应予认可。经合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914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9114.8元(106.36元/天×180天),低于定残天数,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572.40元(106.36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赵永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酌定为1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2330元(32975元×20年×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均系雇车临时票据,但根据伤情及转院等特殊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9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文字鉴定费1030元的。抚养人口原告母亲刘某已83岁,丧失劳动能力,现有两名子女其,原告的母亲的抚养费为4012.05元(11463×5×14%×50%)。原告的损失合计234121.51元(医疗费69142.26元+误工费19114.80元+护理费9572.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50元+抚养费4012.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中无法计算损失,待车辆维修后可另行处理。高某缴纳的文字鉴定费103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9885.00元[(234121.51-120000)×70%];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2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忠伟审判员孟祥萍人民陪审员朝勒门其其格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于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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