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军,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配偶),身份年籍同前。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娜名下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155号-1层4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两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判令两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并支付系争房屋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8.20的已还房贷本息354,398.97元的六分之一,即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9,066.5元;3、判令两被告各按继承份额承担自2019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系争房屋贷款本息的六分之一;4、判令原、被告按继承份额分割系争房屋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9月产生的租金129,779.21元;5、判令原、被告按继承份额负担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35,154元;6、判令原、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系争房屋自2019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黄娜的丈夫,婚后未生育,两被告系被继承人黄娜的父母,黄娜于2014年5月22日高坠死亡。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黄娜的遗产,该房屋有抵押贷款,还贷日为每月20日。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已还房贷本息354,398.97元,因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黄娜的应负还贷义务,故两被告应按继承比例支付原告钱款。因系争房屋为商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开发商返租,年租金为80,982元,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金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实际收到租金为129,779.21元,返租期间不缴纳物业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缴付物业费,至2019年3月,共缴纳物业费35,154元,之后再未付过物业费。截止2019年8月20日,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224,796.83元。原告已对系争房屋支付了大额款项,系争房屋有价无市,原告无力再对被告支付折价补偿。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身份关系无异议。不同意系争房屋按份共有,要求彻底分割,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继承比例给付两被告折价款,并要求适当照顾两被告,适当多分。两被告丧女,经济情况较差,其中被告王某某患有抑郁症,精神状态不好,被告黄某某要照顾妻子王某某,无力经营远在成都的涉案房产,且原、被告之间因被继承人黄娜的死亡,已经失去了共有基础。同意原告关于已还贷款、已收租金、已付物业费的分割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黄娜的父母。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黄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黄娜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2014年6月26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因癔症性精神病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后持续用药治疗。
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被继承人黄娜与成都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5月20日,原告赵某、被继承人黄娜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成都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0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2014年9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赵某、被继承人黄娜名下,共同共有。截至2019年8月20日,系争房屋剩余贷款224,796.83元,其中,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已还房贷本息合计354,398.97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的遗产范围为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黄娜的50%产权份额,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实际收到系争房屋租金129,779.21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底,原告缴纳系争房屋物业费35,154元。原、被告均同意关于系争房屋的还贷、租金收益、物业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现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174,000元。评估费4,200元,由被告黄某某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所涉被继承人黄娜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的继承遗产份额,两被告主张多分,但未提供符合法定多分情形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黄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其中50%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黄娜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50%产权份额为原告所有。关于遗产的分割,原、被告系姻亲关系,作为两被告独生女儿的被继承人黄娜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即丧失了共有基础,且系争房屋远在成都市,居住生活在上海的两被告已年迈,被告王某某又患有XXX疾病,不具备管理系争房屋的能力,因此,宜对系争房产折价分割。因原告对系争房屋占大部分产权份额,同样考虑到两被告无管理房屋的现实可能性,宜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并继续归还该房屋剩余贷款,给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双方均认可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该评估价格作为本案分割房产的依据。双方对被继承人黄娜死亡后系争房屋所归还的贷款本息、物业费及产生的租金收益均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就物业费部分,仅处理已经实际发生并缴付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155号-1层48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赵某继续偿还,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58,000元,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租金收益各21,630元;
三、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赵某还贷本息59,066.50元;
四、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赵某物业费5859元;
五、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274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318元。本案评估费4,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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