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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龙、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一品小区门前,与顺行在前推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给其同学陈某打电话,陈某到达事故现场后见赵某受伤,带其离开现场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3月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泰安市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投案。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7日22时59分许接到电话152××××8518报警情况及受案、立案情况。
(2)综合材料、归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概况、交警处警情况,被告人赵某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母亲,其主动到案。
(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张某的年龄、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
(5)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过错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8年3月8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带被告人赵某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抽取上肢静脉血样的情况。
(8)泰安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3月8日0时至1时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
(9)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交款票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7日22时58分,赵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长城路上出了事故,随后其在长城路北首向南一公里左右找到了赵某,看到赵某坐在路边花坛的西侧,伤者已经被拉走了,距离路西边大约有三四米远,其看到一辆轿车撞了一辆电动车,因为赵某身上和脸上都有血,就打出租车送赵某去中心医院治疗,其于凌晨12点30分左右离开中心医院,离开时赵某意识还不清醒。
(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7日晚上其骑着电动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至长城一品小区门前的南侧,看到一辆轿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左侧前车门开着,车辆没有熄火,有一个人趴在车的右侧两个轮子中间位置,地上有血迹,一辆电动车在轿车的右前侧,其赶紧打120救人,又打110报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供述:2018年3月7日中午其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下午下班后到体育中心跑步,后与同学陈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去体育中心开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大约22时许,不知道怎么撞了人,发生事故后其给陈某打电话,然后因为高度紧张昏过去了,醒来时已经在中心医院输液了。
4、鉴定意见
(1)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子渊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检验照片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碰撞、摔跌所致损伤特征。
(2)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毒)字[2018]040387号检验报告(附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赵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9mg100ml。
(3)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检验照片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鲁J×××××号小型轿车与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路面接触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路面非机动车道;事故形成过程为:2018年3月7日,赵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一品小区门前时,遇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张某推行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鲁J×××××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碰撞后,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嵌入鲁J×××××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鲁J×××××号小型轿车拖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向前行驶至最终停止位置。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位于长城路长城一品小区门前,道路走向为南北向,属市区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中间设有隔离护栏,路面性质为沥青路面,路表情况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初步判断现场受伤一人已送往附属医院,现场有鲁J×××××号轿车一辆及电动车一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除肇事驾驶人外现场无其他当事人及证人。经现场勘查,拍摄照片并摄像,制作事故现场图一份。中心现场位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路面上有电动车划痕、轮胎拖痕及血迹,电动车嵌入轿车右前部。同时证实被害人头面部、胸腹部等处受伤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赵某抽取上肢静脉血的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鲁J×××××号小型轿车在2018年3月7日22:50许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关于其辩护人“被告人离开现场系被同学带离现场去医院救治,救治后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某证言、泰安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受伤,由其同学陈某带至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后于凌晨3时到交警部门投案,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丽
人民陪审员 张可飞
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

书记员: 牟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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