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02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楠、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任大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一节,经查被告人赵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在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2010年6月9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其到银行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因被告人赵某无钱还款,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立即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代偿透支款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一节,经查被告人赵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在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2010年6月9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其到银行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因被告人赵某无钱还款,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立即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代偿透支款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彭晓梅
审判员:富新红
审判员:周琪

书记员:唐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