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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92********,白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镇金狮路由东向西行驶,03时32分许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头前部与古城东路正在掉头的云******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4.5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赵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20695****)。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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