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7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民事未予赔偿,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民事未予赔偿,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审判长:赵梅
审判员:高兰香
审判员:郑双彩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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