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865号
**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0281576***,单位地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屯,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瓦房店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小区**楼。因涉嫌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告单位瓦房店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至2016年期间,**公司及赵某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顺利施工,向多家银行及民贷公司借款,但工程建设完毕后发包方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高额借贷利息。2017年至2018年期间,赵某甲为了偿还贷款利息,以**公司名义先后三十余次虚构工程建设项目,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手段,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辖区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被害人丛某某、纪某某、毕某某手中骗取钢架管及卡扣等配件,并将诈骗到手的少量钢管及配件低价售卖给废旧物资回收人员杜某某、陈某甲或给付他人顶账,以谋取非法利益;将诈骗到手的大量钢架管及配件由被告人曹某某负责联系销售渠道,快速进行销赃套现,以谋取非法利益。曹某某明知赵某甲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仍积极雇佣货车前往纪某某、丛某某、毕某某经营的建筑材料租赁站帮助赵某甲,积极、迅速的将赃物进行转移后销赃。
经鉴定,纪某某、丛某某、毕某某三人被骗取的钢架管及配件价值人民币1825327.1元人民币;其中,曹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对应的钢架管及配件价值1598711.4元人民币。另查,被告单位瓦房店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某甲给付三被害人合计租金2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赵某甲向被害人提供的空头支票、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协议、曹某某车辆轨迹、曹某某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冻结陈某某、褚某某账户的情况、案件暂扣款2万元存入大连市公安局资金专项账户证明;
2.被害人纪某某、丛某某、毕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丙、陈某甲、韩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卢某某、余某某、杜某某、褚某某、赵某乙、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瓦房店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0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 量刑建议书2份。
7. 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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