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南陵县市。
原告:杨某某,女,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南陵县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2,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西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园路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1所有,由被告张某1给付两原告折价款175万元;2.判令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建路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1所有,由被告张某1给付两原告折价款187.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之女赵某某系被告张某1的妻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去世。被告张某2系赵某某与被告张某1之子。2014年9月23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于赵某某的遗产出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两原告和两被告四人共同共有本案系争房屋,即西园路房屋和莘建路房屋,依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持有的西园路房屋和莘建路房屋房产份额应为25%。赵某某去世后,据了解,张某1己经再婚。原告认为,双方的共有基础己经丧失,且原告夫妻一直居住于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某1居住于上海市,双方感情交流不够,且原告夫妻己经年迈,为避免纠纷,请求判令西园路房屋和莘建路房屋中两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某1所有,由被告张某1支付两原告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园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两被告折价款;2.判令莘建路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两原告折价款。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居住在上海,两原告居住在安徽。其要求莘建路房屋归张某1所有,西园路房屋归张某2所有,两套房屋的折价款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要求在折价款中抵扣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之间不需要支付折价款,如有差价由两被告自行解决。考虑到两被告与赵某某共同生活,且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中,两被告也同意将房屋一直给两原告居住至百年,两原告晚年生活足有保障,故要求两被告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两人之女。赵某某与被告张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2系两人之子。张某1和赵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西园路房屋、莘建路房屋。2013年7月2日,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64号民事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西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均归被告张某1、张某2、赵某某、杨某某共有。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64号庭审中还查明,关于债务,赵某某生前未归还的200万元银行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应在遗产中予以抵扣。该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张某1于赵某某死后归还了上述债务,由此张某1代赵某某归还了100万元,故该款在抵扣后应给付张某1。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套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西园路房屋市场价值为626万元,莘建路房屋市场价值为689万元。原告预付评估费34,000元。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两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和原、被告的主张,从有利于生活需要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西园路房屋归张某2所有,莘建路房屋归张某1所有,综合两套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两原告应当负担的债务,本院酌情确认由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西园路房屋和莘建路房屋折价款合计27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张某1所有;位于本市闵行区西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张某2所有;
二、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杨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合计2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00元、房屋评估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30,0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6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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