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包括医疗费5907元,9级伤残补助费100000元,瓦工误工费每天240元按一年计算,2人护理17天按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每天50元按一个月计15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人出庭答复费400元),超出180000元部分不主张赔偿。比一审起诉请求增加3万元,是伤残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中增加的。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用“工标”鉴定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法院应当采信,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法院不应当采用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适用“道标”的鉴定意见。2.佳木斯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诉人的肆级残疾人证、以及中央10频道健康节目骨科专家讲座,充分证明市公安局法医给上诉人作的九级伤残真实可靠。(二)一审判决不合理。1.上诉人是瓦匠,应当按照瓦匠工资每天240元计算。2.由1人护理不合理,上诉人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3.原审法院判决给30天的误工费、不给营养费、由上诉人承担鉴定人出庭答复费、2000余元诉讼费不合理。(三)二审中,如不支持上诉人九级伤残,要求到省里重新做鉴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含医疗费5907元、九级伤残补助费76000元、误工费72000元、2人护理按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人出庭答复费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为案外人孟繁松家砌阳台、贴外墙砖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左上臂骨折,后经公安鉴定,原告属轻伤。经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判决被告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赔偿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医疗费等合计32864.22元;现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支出医疗费5907元;经一审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与被人打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未达伤残,取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住院取内固定物期间需1人护理、无需补充营养。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争执,被告造成原告左上臂骨折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赔偿依据。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书,因鉴定机构不具备民事赔偿鉴定资质,据此,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是在双方同意、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原告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所产生的相关赔偿合理部分包括:医药费5907元,应予支持;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7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为1700元;鉴定体现原告住院期间设一人生活护理,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52333元的标准,原告所主张之护理费2035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终结为30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参照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4036元计,误工费为3619元;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且本次医疗无需补充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另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现已由被告承担,故法院不作重复处理;现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也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已支付相关费用,现鉴定人员出庭对双方质证作出合理解释,且鉴定已经法院认定,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1人出庭,所以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2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赔偿总计为13261元,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32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出的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采纳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而认定上诉人的损伤达到玖级伤残。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由于当时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一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所作出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上诉人在本院审理(2017)黑08民终247号中出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DR检查报告单、残疾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上诉人伤情未达伤残且本次医疗无需补充营养的鉴定意见,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院审理(2017)黑08民终247号中出示的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街道办四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王志国、曲广财、杨洪宝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无固定收入,一审判决参照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按每天240元计算一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住院期间应设2人护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支付相关费用,1名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由申请人承担1名鉴定人出庭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在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中新增加的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首佳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程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