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23民初1616号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测量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佳兴苑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0********。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佳兴苑*******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232016********。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赵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测量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佳兴苑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0********。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公园李生峰出租房。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5********。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宁C50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千米+6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宁A67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宁A67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生梅当场死亡,赵某某、赵某某及宁C50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闫娟、张润婕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生梅、赵某某、闫娟、张润婕,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一、1、左髌骨下极开放性骨折(GustiloⅠ型);2、左胫骨后髁间棘撕脱骨折。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6肋)2、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4天,因经济困难,出院后又在盐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赵某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次日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额顶部左)。2018年4月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双十级。截止目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303.07元(其中赵某某医疗费37723.95元,赵某某医疗费1579.12元);2、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0380.6元=117.43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3000元;8、护理垫:70元;9、就餐费:870元;10、残疾赔偿金:27153×20年×12%=65167.2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4.2元/年×12年×12%÷2人=24437.04元;12、鉴定费:800元。13、病案复印费:24元。以上费用共计:197551.91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二被告应承担98776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原因、过程、后果及张某某与赵某某的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2017年9月15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住院费医疗票据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30张,证明原告赵某某发生事故后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急救护理,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一、1、左髌骨下极开放性骨折(GustiloⅠ型);2、左胫骨骨折髁间棘撕脱骨折。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6肋)2、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术区2-3天换药1次,2周后拆线;2、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拍片复查;3、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何时下地、何时负重由具体门诊复查情况决定;4、是否复查以门诊病历为准;5、我科随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449.02元,门诊花费6046.4元;三、2017年9月26日,盐池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9月24日原告赵某某转院至盐池县中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活动左下肢;3、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8.53元;四、2017年9月12日,宁夏医科大学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会诊记录原件一份、急诊急救病历原件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观记录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5张,证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事发生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额顶左),门诊花费1579.12元;五、就餐费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银川住院治疗期间与近亲属花去就餐费870元;六、银川市兴庆区康利超市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赵某某购买护理垫一包花费70元;七、交通费票据原件7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花去交通费4856元;八、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3日,经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九、职业证复印件一份、山东锦程测绘勘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作证明原件一份、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工程测量员四级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山东锦程测绘勘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就职,月均工资7000元;十、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2岁(系未成年人),系原告赵某某的儿子,需原告赵某某抚养;十一、病案复印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赵某某复印病案花费24元;十二、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二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系工程测量员四级,事故发生后,山东锦程测绘勘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其误工费应按7000元每月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赵某某驾驶轮胎爆裂没有保险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六、八、十、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就餐费已经包含在伙食补助费里,此外对证据形式及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七只认可盐池县中医院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及2018年3月14日两张共计80元的车票,对其他交通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合。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说明在发生事故后,公司扣发赵某某工资的这一事实。对证据十二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资格证书看不明白,不应当采信与本案无关,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证明,不知道是否存在该公司,即便赵某某属于该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非法的,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患病或负伤,用人单位不得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本条第三项规定就是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医疗期应该为3个月,所以该公司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解除合同是非法的,对于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由我们承担,该损失应该由原告向该公司追索。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来也没有啥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意见与张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驾驶无保险轮胎爆裂有安全缺陷的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索赔项目除少数应支持外,其他应当驳回,原告的双十级伤残,其指数应当为1.1而不是1.2,其余索赔项目也大多无理由,无依据的胡乱计算。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赔款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盖有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印章)、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已经领取赔偿款12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赔偿款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且10000元的医疗费不应在后续的计算赔偿中划分责任。被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某某辩称,就本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盐池县中医院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及2018年3月14日两张共计80元的车票系正式票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十二,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因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宁C50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千米+6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宁A67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宁A67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生梅当场死亡,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宁C50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闫娟、张润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李生梅、闫娟、张润婕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一、1、左髌骨下极开放性骨折(GustiloⅠ型);2、左胫骨后髁间棘撕脱骨折。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6肋)2、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在盐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7723.95元。原告赵某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额顶部左),共计支付医疗费1579.12元。2018年4月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双十级。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宁C50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现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会车时,车辆越过中心线行驶,且对道路车辆情况观察不够,没有足够的预见性,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赵某某驾驶轮胎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会车时,车辆亦越过中心线行驶,且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二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303.07元(其中赵某某医疗费37723.95元,赵某某医疗费1579.1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按建筑行业计算120天,为15908.40元=132.57元×12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认定60天,为6920.40元=115.34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5、营养费,没有具体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只有盐池县中医院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及80元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垫70元,予以支持;9、就餐费8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27153×20年×12%=65167.20元,应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4.20元×16年×12%÷2人=19549.63元,应予支持;12、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13、病案复印费24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1242.70元,减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给原告赵某某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下剩141242.70元(其中赵某某损失为139663.58元,赵某某损失为1579.12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69831.79元,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789.56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闫某某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983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8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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