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籍贯江苏南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现住安徽省石台县**镇**村**组,系被不起诉单位池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11月3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20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为建设矿区基础设施,由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职务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责矿区建设并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审批事项,在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擅自决定在**镇**村**组“***”山场占用林地修建了堆料厂房,扩宽平整了通往矿区的运输道路,2020年7月14日,石台县林业局对某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未按通知书要求整改,涉案林地用途、性质在被占用后发生改变,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地种植条件被大量毁坏。经鉴定,某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536平方米(8.3亩),全部为国家二级公益林,立案前,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其中的1551平方米恢复了林业生产条件并进行了复绿,3985平方米被道路和厂房压占,无法恢复。立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就生态环境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开展生态修复,并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394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台县林业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石林责通字【2020】第**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关于池州某某矿业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件调查报告、国家公益林界定书、**村民组与**组村民签订的协议、某某公司土地征收和青苗补偿款发放表、关于**村**组土地征收和青苗补偿款发放说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生态环境修复方案(***【2020】50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张某、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开展生态修复,与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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