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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3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大专学历,合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AP****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潜山路新城国际写字楼出发,经齐云山路、祁门路、翡翠路,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与龙感湖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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