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3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大专学历,现合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AP****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潜山路新城国际写字楼出发,经齐云山路、祁门路、翡翠路,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与龙感湖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