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荣(系原告之兄),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忠秉,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被告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样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的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荣,被告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2018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251.30元(其中2018年1月至5月按4,500元/月计算,6月至7月按6,020元/月计算,8月按4,711.30元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018年8月24日工资差额22,351.30元(由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每月差额630元及2018年8月工资4,711.30元组成);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018年8月24日加班工资差额151,816.85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097.04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018年8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226.63元(其中2017年年假工资基数为4,410元计算15天、2018年年假工资基数为5,070元计算8天);6、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月-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个人所得税代扣款2,711.5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上海兰生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房产)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兰生房产未支付原告解约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影院部门任服务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共订立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加班工资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25日起解除。自2014年起,原告每年可享有年休假10天。截止2016年6月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之后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另2014年1月-2017年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款2,711.52元但实际未缴纳,故应退还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
被告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被告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均为本市淮海中路XXX-XXX号XXX楼,该处产权人为上海兰生国际黄金珠宝商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商贸),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底,兰生商贸欲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该事件给被告的经营带来巨大影响,若因此丧失经营地址,被告的工商主体资格将消灭,该情形属不可抗力、意料之外的情形,故合同期满后客观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任经理助理,负责人事业务相关工作,属于管理层员工,对于无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清楚的。同时,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因客观原因,原告无主观恶意,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诉请2,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税前月薪而非基本工资为2,850元,原告的年收入应为34,200元,实际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及年收入均高于合同约定,不存在工资差额。对诉请3,因被告业务的特殊性及原告系管理岗位,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可依据淡旺季排片情况自己安排休息时间,同时依据被告处规章制度,加班均需履行事先审批流程,但原告从未有任何加班申请,故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对诉请4,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的解约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故不应支付其补偿金。对诉请5,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11月,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不履行安排视为其因个人原因放弃年休假,无需再支付其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主动离职,被告尚未能对原告2018年年休假进行安排,责任在于原告,故无需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对诉请6,原告入职后,被告均依法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同时具体税务问题应由税务管理部门处理,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1、配合办理工作交接,移交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账号和密码、企业钉钉的管理权限及账号和密码、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沛公司)的联络人、联系方式及账目情况;2、交接2016年-2018年富艾联合电影观摩券的账目情况并返还2016年1月-2018年应收账款差额48,700元;3、移交公司仓库的货品账目情况;4、返还2018年7月收取的上海鼎凌商贸有限公司进场费6,000元;5、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462.07元;6、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事实和理由: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及企业钉钉均是原告用个人手机设置注册,原告至今未移交相应的账号密码及管理权限,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支付宝账户内营业款项,同时因原告未移交钉钉管理权限,导致被告无法核算员工的工资待遇。另原告在离职前对经手办理的供应商对账、收账事宜未进行移交,且私自收取进场费,损害了公司利益。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确发生工伤,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但基于原告上述拒不办理交接行为,故该笔费用应至原告办理交接完毕后发放。
原告赵某某针对被告的诉请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任服务员岗位,从事售票、检票、售卖食品、做销售日报表等服务性辅助工作,从未担任过经理助理,亦未从事过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公司的支付宝账号并非系其注册及设置密码,其也没有管理权限。企业钉钉是用于员工考勤的,主管让其下载至手机,其他员工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下载到各自手机,初始密码是公开的,其并无管理权限。被告从未授权其与万沛公司联系,其不清楚该公司的联络人、联系方式及账目情况。其非财务,不经手账款,被告的应收账款差额并非由其造成的,与其无关。同时,其没有管理仓库货品及账目的责任,仓库货品和账目与其无关。其未收取过任何进场费。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非以工作交接为支付条件。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兰生房产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影院部门从事服务工作,月税前工资为2,85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续签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劳动合同继续遵照执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起,原告实行钉钉手机考勤,之前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在职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于2018年6月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再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签收被告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加班应由部门负责人填写《工作联系单》,事前报分管领导进行核准、签字后,交人事部备案。
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按月税费前3,220元(包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420元、加班工资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7月及11月另发放原告奖金500元。2015年1月,被告按月税费前6,440元(包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420元、加班工资1,000元及其他3,22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按月税费前4,220元(包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420元、加班工资1,000元及浮动效益奖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4月、6月、7月及10月另发放1,3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16年3月及4月另发放1,200元、500元。2017年1月至3月,被告按月税费前5,220元(包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420元、加班工资1,000元及浮动工资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4月至6月,被告按月税费前5,420元(包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420元、加班工资1,000元及浮动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按月税费前5,500元(包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及浮动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6月及7月,被告按月税费前6,500元(包含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020元、加班工资48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79.73元。
2017年原告应休未休年假15天。2018年原告全年应休年假15天,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休年假1.5天。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原告2018年已休年假1天。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兰生商贸向被告发出解约函并于2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等。2018年8月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就兰生商贸解约事宜向有关部门发出求助函,函件内容并未涉及签订合同事宜。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中的加班工资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加班工资,实质属于每月固定数额发放的津贴,属于原告每月固定工资组成部分,与是否加班无关。
赵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90.88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工资差额22,351.3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加班工资差额129,211.83元(包含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6,768.32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4,755.37元;6、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7、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从工资中代扣但未实际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扣款2,711.52元。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赵某某:1、配合办理工作交接,移交兰生电影公司支付宝账户账号及密码;移交企业钉钉的管理权限及账号、密码;交接万沛公司(蜘蛛网)的联络人、联系方式及账目情况;2、返还富艾联合电影观摩券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应收账款差额48,700元,并交接2016年至2018年的账目情况;3、赔偿货品损失4,078.20元,并交接仓库货品的账目情况;4、返还2018年7月收取的上海鼎凌商贸有限公司进场费6,000元。该委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工资4,982.07元、2017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7,46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续签书、社保缴费记录、解约通知、银行明细、工资表、发放清单、社保权益记录单、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解约函、诉状、求助函、休假申请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原、被告均提供的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其就此提交2018年6月至8月钉钉软件考勤截屏及自行制作的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出勤记录表以证明加班时间,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之前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故原告自行记录的出勤记录表在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具客观性,无法证明其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而原告提供的钉钉软件考勤截屏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从原告的岗位及工作内容来看,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基于影片的排片情况不固定,此从其提供的考勤截屏亦可予以印证,基于原告并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故以上下班打卡时间来确定是否加班不具客观性。同时,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事先经过审批,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加班审批手续。故原告现主张2014年1月1日-2018年8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018年8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2,351.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由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差额630元及2018年8月1日至24日工资4,711.30元构成。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4,982.07元,被告并无异议,现原告表示其仅要求被告支付4,711.30元,系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850元系指基本工资,而其工资单上显示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合计为2,220元,故每月存在630元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850元,合同约定的工资应指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系基本工资从而主张差额,系其主观认识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每月固定收入中有一笔固定金额的加班工资,被告表示该笔钱款实质系津贴,与有无加班无关,属原告固定收入组成部分。基于原告并不存在加班事实,且每月发放金额固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该部分钱款系属原告每月固定收入,应计入其月工资标准。由此,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均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存在差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尚需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4日工资4,711.30元。
关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并未终止,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未签原因解释为:2017年底,其注册地及经营地的产权人欲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有可能因此丧失经营地址及主体资格,此属不可抗力、意料之外的情形,而原告对此系清楚的,且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从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来看,其亦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则其应在原合同到期后1个月宽限期内即201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续签合同,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称的产权方系于2018年2月7日向其发出解约函并于2018年2月12日提起诉讼,均发生在上述1个月宽限期之后,其所称的2017年底发生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宽限期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客观原因,况且产权方提起诉讼本身亦不属不可抗力,双方续签合同并不存在客观不能,故被告以此为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称原告知晓未签原因,其提交了包括原告签名在内的全体员工求助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函内容并未涉及续签合同事宜,更无法反映原告知晓原因且同意不续签合同,故被告该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以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为前提,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同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未在合同到期后1个月宽限期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该期间每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低于其可得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51.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约补偿金,根据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原告与被告解约理由之一为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理由为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属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可予主张补偿金的情形,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10月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就此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应享有年假15天且实际未休,被告虽提交2017年11月3日的休假安排通知以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假,但原告称未收到通知,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或知晓该通知,故对其主张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本院不予采信。退言之,即使原告收到通知未休假,根据相关规定,亦只有在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假的,用人单位才可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本案并不符合前述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对其不予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基数,双方均表示以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差异在于原告表示月平均工资应计入浮动工资,被告则表示不应计入。对此本院认为,浮动工资每月固定,属原告固定收入,应计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基数4,41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未休年假15天,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6,082.76元。至于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以原告提出辞职致其无法安排原告休假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离职日期折算,原告2018年应休年假9天,现原告主张其已休年假1天,被告主张原告已休1.5天并提交休假申请单,但休假申请单仅表示原告申请休1.5天,实际是否休1.5天尚需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结合其在仲裁时确认原告休年假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2018年已休年假1天,尚余8天未休。原告现主张的2018年年假工资基数5,070元低于其可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3,729.6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交纳的税款,原告称其在税务局网上未查询到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纳税记录,由此其认为被告未交税并要求被告返还从其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款2,711.52元。对此本院认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如用人单位扣除税款而未实际缴纳的,应由税务部门对其作出处理,故如原告所称属实,则其应向税务部门反映,要求税务部门进行处理,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税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移交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账号和密码、企业钉钉的管理权限及账号和密码、万沛公司的联络人及联系方式、账目情况、仓库的货品账目情况、2016年至2018年富艾联合电影观摩券的账目情况,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持有上述信息材料,故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应收账款差额48,7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差额,且更无证据表明差额系原告造成,故被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场费6,000元,被告提供了客户的情况说明及员工书写的承诺书,但情况说明并未反映系原告收取了6,000元进场费,而承诺书性质系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系真实的,亦属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原告已收取6,000元进场费,故被告的该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被告对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完毕后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人员基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有无办理工作交接作为前提条件,故被告的不予支付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某2018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工资4,711.30元;
二、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某2017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6,082.76元;
三、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某2018年1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3,729.66元;
四、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五、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51.30元;
六、驳回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某某、上海兰生典尚电影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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