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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193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宇,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2,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4,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某5,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某6,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某7,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宇、被告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文儒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文儒与原告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2七个子女。张文儒于2019年2月16日死亡,张文儒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张文儒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其在上海市普陀区西乡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乡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该遗嘱对张文儒名下的其他遗产未作处理。张文儒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的一半以及原告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张文儒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张文儒生前表示给七个子女以及被告张某7的儿子每人1,500,0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1,500,000元在张文儒生前已取得,因被告张某6、张某7的婚姻生活不稳定,故应当给予张某6及张某7父子的钱款暂时存放在原告处。张文儒去世后,原告委托被告张某4将张某6及张某7父子每人应得的1,500,000元加上部分利息共计5,000,000元从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取出,待处理好张文儒遗产事项后再分发给被告张某6、张某7父子,因该5,000,000元张文儒生前已处理,故不应再作为遗产。在继承张文儒遗产时,考虑到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为家庭创造了大量的经济财富,在张文儒生前也给了子女们大量的经济支持,现原告年老,晚年生活需要资金作为保障,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1,500,0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与父母自2016年起产生矛盾,至此再无往来,被告张某1虽参加父亲葬礼,但从不表示哀伤,被告张某2连父亲葬礼都未参加,两人均未参加父亲的落葬。父亲死后,被告张某1、张某2也不来看望原告,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被告张某1、张某2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同意被继承人张文儒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的一半以及原告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张文儒的遗产。虽然父亲生前确实给过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1,500,000元,但其他子女亦在父母处取得了房产等财产,现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父亲生前表示要给被告张某6及张某7父子每人1,500,000元,故原告在父亲去世后取出的5,000,000元中的一半应作为父亲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父亲去世后,西乡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父亲也留下了大量的资产,足够原告安度晚年,故原告不应再多分遗产。2017年,因房屋纠纷,被告张某1、张某2与父亲产生矛盾,为避免矛盾激化双方至此少有往来。因被告张某7性格暴躁,母亲对被告张某2又多有误会,为避免双方矛盾,被告张某2未参加父亲葬礼。原告与其余被告提前将父亲骨灰落葬,也不告知被告张某1、张某2具体落葬地点,故两被告未能参加落葬仪式。因两被告未有法定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要求由原、被告平分父亲的遗产。
  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辩称,同意被继承人张文儒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的一半以及原告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张文儒的遗产。父亲生前明确表示要给七个子女以及张某7儿子每人1,500,000元,五个女儿的1,500,000元均已拿到,因被告张某6、张某7婚姻生活不稳定,故暂时未给,该款由父母保管,此事原、被告均知晓,故父亲去世后原告取出的5,000,000元不应作为遗产处理。考虑到原告老年丧夫,身体渐衰,同意在分割遗产时多分。被告张某1、张某2平时少有照顾父母,自2016年开始与父母产生矛盾后就再无往来。父亲去世后,因被告张某1、张某2拒接兄弟姐妹电话,最后只能由姑妈代为转达父亲去世的消息。因被告张某1、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文儒与原告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2七个子女。张文儒于2019年2月16日死亡,张文儒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18年1月17日,张文儒至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西乡路房屋中属于张文儒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配偶赵某某继承。2019年6月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9)沪普证字第72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张文儒在西乡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赵某某继承。2019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截止2019年5月30日,被继承人张文儒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为5,340,315.53元;截止2019年6月19日,原告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为1,458,647.47元。2、2019年4月2日,原告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取款5,000,000元,该款现由被告张某4保管。
  审理中,被告均表示,被继承人张文儒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原告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均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文儒生前虽订立遗嘱,但在遗嘱中仅处理了其名下在西乡路房屋的产权份额,故张文儒名下的其他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原告系张文儒的妻子,七被告系张文儒的子女,均为张文儒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文儒名下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文儒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原告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属于原告与张文儒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张文儒的遗产。张文儒去世后,原告从其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取款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认为该款张文儒生前已表示赠送给张某6、张某7父子,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000元应为原告与张文儒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张文儒的遗产处理。在分割遗产时,考虑到原告与张文儒多年夫妻,相互扶持,现原告年老,生活需要人照顾,故在分割遗产时适当多分。被告张某1、张某2自认自2017年起因故与张文儒产生矛盾后,双方少有往来,故在分割遗产时适当少分。七被告均表示原告与张文儒名下已查明的银行存款及余额均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文儒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原告赵某某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380,000元,支付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每人420,000元;
  四、被告张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900,000元,支付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7每人300,000元;
  五、被继承人张文儒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原告赵某某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6,070元,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负担2,600元,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每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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