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董XX,年月日出生,原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不能提供被告董XX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审查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均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静
书记员: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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