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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城关镇东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8月8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城关镇皇甫村*组,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世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省权,被告王亚玲、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4314.4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43404.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11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10元、残疾赔偿金150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228.4元;庭审中增加鉴定费3400元、医疗费66.4元、残疾赔偿金363元等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1520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礼泉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县医院西门南侧时,掉头准备将车停放在北大街西侧的停车位内,适逢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至赵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即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脑外伤反应;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脑供血不足;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颞、顶叶脑挫伤,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3404.4元。事故车辆粤L*****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份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并垫付了原告5888.5元费用;原告驾驶无牌证车,原告增加诉请的5979.4元,其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已构成了违规行为,原告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2.礼泉县人民医院超声医疗影像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DR报告单各一份;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陕西核工业二一五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5张、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礼泉民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4.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告购买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具花费1810元。5.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赵金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均为180天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8000元。6.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340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向赵某某垫付了5888.5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金生提交了陕西核工业二一五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6张、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礼泉民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并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其提交的咸阳215医院自助终端现金充值票据非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赵某某医疗费为43450.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赵某某提交了陕西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证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6天,护理费按照116天×100元/天=11600元。其提交了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医嘱记载“留陪人”、陕西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护理期确定为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者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即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0600元。根据其提交的陕西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误工期应确定为18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固定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者的收入并结合其年龄确定为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0元/天×180天,即为12600元。5.营养费原告赵金生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00天,即100天×20元/天=2000元。经审查认为: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金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审查认为:结合赵某某受伤程度、陕西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属客观事实,对其交通费应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赵某某主张鉴定费3400元。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陕西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提交了票据证明其鉴定费花费,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礼泉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县医院西门南侧时,掉头准备将车停放在北大街西侧的停车位内,适逢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至赵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即转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脑外伤反应;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脑供血不足;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颞、顶叶脑挫伤,共住院治疗26天,赵某某花费医疗费用43450.8元。事故车辆粤L*****在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某垫付费用5888.5元。综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1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73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某某亦存在过错,赵某某对事故应承担10%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先由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应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107元。剩余医疗费3345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7630.8元,按照事故责任90%即42867.72元由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888.5元,应予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并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部分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扣除10%医保外费用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1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6979.22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王亚玲5888.5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媛

书记员: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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