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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诸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申城佳苑二期C块)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获得19.67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原告有一子。婚前原告系张江镇庵东村村民,在庵东村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套,双方婚后居住在庵东村。后庵东村房屋于2007年被动迁,原、被告均系被安置人。被告婚前系张江镇韩荡村村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以下简称“大诸家宅XXX号”)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套,该房屋有正房两间,西面一间15.64平方米、东面一间35.48平方米。系被告父亲遗留下来,91年确权时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但张江镇庵东村的宅基地房屋上被告亦有名字。婚后双方曾对大诸家宅XXX号房屋共同翻建。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大诸家宅XXX号房屋西面一间瓦房归原告所有,可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如遇房屋拆迁、出售事宜,原告享有相应补偿的权利。2013年1月,大诸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被告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申城佳苑二期C块)安置房一套,该安置房已于2016年9月交付使用,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动迁时原告及原告家属仅获得大病补偿人民币(下同)3万元、营业执照补偿2万元、户口补偿12万元共计17万元,其中原告获得大病补偿3万元、户口补偿3万元。而根据《和解协议书》原告应享有的是西面一间包含地上房屋及宅基地本身在内的所有动迁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申城佳苑二期C块)安置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获得19.67平方米的产权面积。
  被告诸某某辩称,原、被告确系再婚家庭,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无异议,但离婚时间应为2011年8月12日。双方婚后未生育,原告婚前有二子,其中一子去世,被告婚前有二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张江镇庵东村的原告家中,直至该房于2007年12月30日被动迁。而被告老宅大诸家宅XXX号一直处于空关状态,被告父母也未居住过。庵东村的宅基地动迁时原告已享受过动迁利益,被告老宅动迁前应原告要求将原告及其子等共4人户口迁入了被告老宅,但动迁部门并未将原告等4人列为被安置对象。鉴于老宅于70年代建造,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的翻建仅针对东面一间,西面一间未维修也未翻建,故原告既不是被告老宅的立基人,也不是土地使用人,且已享受过动迁利益,不应再在本案的动迁中获得相关权益。双方2012年4月26日签署的协议仅指原告对西面一间房屋地上物部分享有所有权,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而非宅基地,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双方协议也仅能处分地上物。被告老宅动迁后,安置补偿款共计438,832元,其中原告等4人户口补偿12万元(3万元/户口)、大病补偿3万元、营业执照补偿2万元、特困补偿3万元,共计20万元全部被原告及家人获取,剩余的21万元用于了购买系争房屋。被动迁老宅西面一间房屋面积15.64平方米,故根据协议,该15.64平方米的地上物部分,按照单价539元/平方米计算为8,429.96元,系原告可获得的补偿金额。现同意原告获得8,429.96元的动迁补偿,房屋装饰价值部分1,125元同意按照房屋面积折算给原告,剩余的3万元/人的户口补偿、大病补偿3万元原告已实际获得,故其他不再同意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领养一子并生育一子,被告与前妻生育两女。2011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而提起上诉。2011年8月12日,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载明“……赵某某与诸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对位于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现就该房屋的分割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作为对于甲方(赵某某)离婚的补偿,乙方(诸某某)自愿将位于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房屋的西面一间瓦房分割给甲方所有,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可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二、如遇房屋拆迁、出售等事宜,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获取相应补偿的权利……四、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五十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月16日,拆迁人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诸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因建设需要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被拆迁人为被告诸某某一人。房屋经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组合成新为682、53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00元,价格补贴500元/建筑面积。
  2013年1月16日,被告签署的《“复星医药等”项目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显示:
  房屋装饰价值为1,125元,甲方应支付给被告的被置换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82+1,500+500)×35.48+1,125=96,282.36元;(539+1,500+500)×15.64=39,709.96元。
  附属设施款11,920元,棚舍补偿款539×11.02=5,939.78元,总计17,859.78元。
  限期签约奖励费:4万元×1人=4万元,3万元×4人=12万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380元。速迁奖励费2万元。至2014年6月的过渡费8元/㎡月×51.12㎡×18个月=21,600元。其他一次性补偿款:特困3万元、大病3万元、执照2万元。以上总计284,980元。
  甲方应支付给被告的置换补偿安置总金额为:96,282.36元+39,709.96元+17,859.78元+284,980元=438,832.10元。
  《韩荡村中心队诸某某户房屋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审批表》显示:安置人员情况为户主诸某某、儿子邓华、妻子赵某某、儿媳陈洁、孙女邓乐,其中除诸某某外均标有“拟出”。有证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棚舍11.02平方米。“其他一次性补偿的依据和金额及其他尚需说明的事项”载明该户一次性照顾赵某某大病3万、特困3万、企业执照2万元。安置房地址为申城佳苑二期C块期房2幢5号302室,面积60.93平方米,安置房价格为237,627元。
  2013年8月19日,《款项代扣单》载明申城佳苑二期C块期房2幢5号302室房屋的订购定金为21万元。
  2016年7月29日,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张江物业发展公司向诸某某发出《申城佳苑二期缴费凭证》,告知诸某某可办理申城佳苑二期C块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入住手续。目前系争房屋已实际交付。
  2018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1991年4月27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载明原川沙孙桥乡韩荡村中心队3号的现有人口为诸某某,房屋实际使用面积62平方米,主房占地48平方米,立基日期1969年。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原川沙县孙桥乡韩荡中心队诸家宅76丘(7)房屋的现有人口为诸某某,立基日期为1975年,主房占地51.12平方米,棚舍占地11.07平方米。1991年11月30日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原川沙县孙桥乡韩荡村中心队诸家宅76丘(7)的土地使用者为诸某某,主房占地51.12平方米,棚舍占地11.07平方米。
  审理中,1.原告称大诸家宅XXX号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共同维修和翻建,并提交2011年6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诸某某于1985年11月25日与……赵某某结婚,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张江镇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居住房屋东面一间进行加高50公分左右,西面一间屋面进行了维修,并让诸某某的父母长期居住在此至死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后仅对东面一间进行了翻建,西面一间未维修也未翻建,并提交韩荡村村委会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房屋,使用权户主诸某某,据我们所知,诸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入住过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也未曾对西面一间瓦房进行过翻修翻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2.原、被告就房屋装饰价值1,125元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房屋面积折算分割。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归属房屋权利人。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大诸家宅XXX号房屋西面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且遇动拆迁获取补偿的权利。原告根据该协议主张其享有地上物的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被告则认为原告仅享有地上物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仅对地上物部分享有相关权益,理由如下:其一,宅基地使用权动迁补偿的前提是相关人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系争的大诸家宅XXX号房屋于1991年确权登记时,所登记的权利人仅诸某某一人,并不包含原告在内,此时原、被告已系夫妻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大诸家宅XXX号房屋存在婚内翻修翻建的情况,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翻修翻建的相关报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与被告提交的相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便存在翻修翻建,本院认为,该翻修翻建因无相关报告故也仅及于地上物部分,并不影响大诸家宅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诸某某一人的权利认定。其二,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使用,并按户计算,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自认婚前系张江镇庵东村村民,在庵东村享有宅基地房屋,且已动迁并享受动迁利益。基于此,原告再行主张韩荡村大诸家宅XXX号房屋的宅基地动迁权益,则与相关规定相悖。其三,大诸家宅XXX号房屋动迁时,《韩荡村中心队诸某某户房屋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审批表》上列明的安置人员原告系“拟出”对象,最终确定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仅诸某某一人,并不包含原告。故原告主张大诸家宅XXX号房屋基于宅基地而享有的动迁权益,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地上房屋的补偿,则应当归属于房屋所有人。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确认原告享有西面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故西面一间房屋15.64平方米,根据房屋评估价539元/平方米计算得出的房屋补偿款8,429.96元,应系原告所有。房屋装饰价值1,125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房屋面积折算给原告,予以照准,故原告可获得房屋装饰补偿款344元。原告基于大病和户口所获得的6万元,已实际领取,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不再列明。因原告并不属于被安置的对象,故对被安置房屋并不享有相关权益,其主张与被告按份共有安置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诸某某所有;
  二、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补偿款8,773.9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095元,被告诸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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