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共同打工相识,2016年4月,被告接手老板的冻品批发生意,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2016年4月28日,被告称急需20万元资金用于进货,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书写收条一份。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图们路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将前一日写好的收条交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其后,被告陆续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按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但2018年3月起被告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归还本金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赵某某现金(¥200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应付每月利息(¥2000.00元)人民币贰仟元整。”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气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0,000元至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另显示,2016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后,2016年6月29日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也曾转款入原告该账户,分别为2017年6月10日转存10,300元,2017年8月5日转存10,000元,2017年9月6日转存13,300元,2017年9月23日转存50,000元,2017年9月28日转存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存50,000和7500元,2017年11月8日转存6500元,2018年7月2日转存10,000元。原告主张其上述三笔15万元转款给被告是因被告以其妻子开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5万元为现金交付,未出具借条。被告转存入原告的钱款中,2017年9月23日转存50,000元,2017年9月28日转存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存50,000为归还该笔借款。其余钱款包含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工资,具体数额无法区分。
2018年2月10日被告签署字据一份,内容为“结欠赵某某利息钱11月份、12月份、1月份总共(6000.00元)人民币陆仟元正”。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其转账8000元,原告称此款为被告支付的字条中提及的三个月利息及2018年2月利息;2018年9月6日被告转账1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条作为债权凭证,并以转账凭证佐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间虽然存在多次多笔钱款往来,但结合收条中的利息约定及2018年2月被告再次确认利息结欠的内容,可确认被告未对收条所指款项予以归还,现原告确认2018年8月所转账的8000元为支付结欠字据利息及2018年2月利息,并自认2018年9月所收到的10,000元为归还本金,原告诉请本院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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