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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串通投标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5********,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17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时任合肥科君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郭某某(已提起公诉)为确保获取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关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全自动血细胞分析流水线试剂采购项目,向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安徽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寻求围标帮助,经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获取两家公司投标所需要资料,由郭某某伙同王某某、魏某某(均为合肥科君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已提起公诉)统一制作投标文件,统一设定投标价格,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由合肥科君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获取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全自动血细胞分析流水线试剂采购项目,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08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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