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操作工,住焦作市马村区**路**花园**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5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7********,汉族,小学毕业,群众,临时工,住河南省修武县**镇**村。2012年9月7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承包回收废旧氢氧化铝包装袋的便利,在位于焦作市方庄镇的某某有限公司成品车间内乘人不备,多次将新包装袋混在废旧包装袋中盗走,存放于某某厂南矿厂的空地。其中40条出售给辉县陈某某。2020年5月14日张某某驾驶装载包装袋的车辆行至某某公司西门岗时被门卫发现夹带有190条新袋,遂将车辆截获并报案。2020年5月15日,在某某厂南矿厂存放废旧包装袋处查获新包装袋35条。上述被查获的包装袋共计225条,已发还某某有限公司。
综上,赵某某伙同张某某共盗窃265条,价值12897.55元。
2020年5月15日,赵某某到焦作市冯营分局投案。
2020年6月28日,赵某某家属主动退赔某某有限公司12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聂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到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到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岳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马村区**路**花园**号楼**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修武县**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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