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4104211985********,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镇**庄**村**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6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沿105国道由永修县虬津镇方向往云山企业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国道1615KM(永修县云山企业集团境内)路段时,与前方姜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中豪”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0年1月3日,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此事故当中负有主要责任。2020年1月7日,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及前科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赵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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