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6251984********,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巷**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J****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J****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延安市驶往靖边县途中,超速行至206省道56km+900m处下坡路段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甩尾的过程中与迎面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陕J****0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上载黄某某、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死亡、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于2020年8月6日自动投案。
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符合较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延安市安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建荣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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