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街**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3日0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P67**(辽P6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乡省道244线153KM+300M处时未保障行车安全、与前方行人武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死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及时拔打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货车上路行驶未保障行车安全、与前方行人武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武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良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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