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M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3km+950m(本区柳湖镇善家村路口)处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甘L5F***号小型轿车(载周某某)碰撞,并将甘L5F***号小型轿车推行至路南树林后,甘M5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压在甘L5F***号小型轿车上,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8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证人证言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君霞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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