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乡**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青B****号比亚迪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乐都区碾伯镇西关大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翔大厦对面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的行人姜某某相撞,造成一起致姜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正新司鉴所【2020】尸检字第5号,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司鉴【2020】乐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123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乐都区**乡**村**号附**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体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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