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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长清区。系本案伤者。诉讼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长清区。系本案死者董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董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甲,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驾驶员,住长清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某、吴某某,该公司法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某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工。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济南市长清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学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某甲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员董某某死亡,薛某某、乘员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6473.48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合计210979.48元。向法庭提供了收据、病历、鉴定意见、身份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66415元。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薛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农村计算数额、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还辩称: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垫付丧葬费3万元,要求返还。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其三轮汽车沿长清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学西侧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卢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员董某某死亡,薛某某及乘员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以自首论。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卢某甲系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人赵洪芝医疗费1万元,支付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473.4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2079.48元。向法庭提供了收据、病历、鉴定意见、身份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4915元。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10时许,我和董某某乘坐薛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长清区某路由西向东回某村,行驶至某大学西一路口,薛某某往北转弯时,与一辆水泥罐车相撞。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某建设集团所有的水泥搅拌车沿长清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北通某村的水泥路路口时,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突然从对行车道向北转弯,我刹车制动,并向右打方向躲避,车头与三轮车右侧驾驶室相撞。即打电话报警。我和某集团系雇佣关系,有劳动合同。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10时许,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沿长清区某村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学西一向北的路口时,突然左转弯,一辆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水泥罐车往北打方向躲避,在交叉路口相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董某某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三轮汽车车身右侧相撞;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汽车由西向北左转;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地点位于由东向西方向、北边路口非机动车道内、货车行驶速度约为72-76m/h。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甲超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8、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9、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受伤送医院治疗。2017年11月21日,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长清区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10、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10时许,其驾驶农用三轮车载赵某某、董某某沿长清区某路由西向东回某村,行驶至某大学西一路口往北转弯时,与一辆水泥罐车相撞。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田焕荣、李军、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薛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赵某某所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卢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佣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20876.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9123.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490.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2737.56元。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811.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73054.32元(已支付21万元)。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鉴定费20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赵某某鉴定费87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万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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