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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现住鹰潭市高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号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月湖区胜利西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埠刘家(民惠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46mg/100ml。2019年12月26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告知赵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次日,赵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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