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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东巷*号*幢*单元*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一家餐馆吃饭,期间,赵某某喝了白酒约6两,后于当日晚10时许,赵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吴某某家,又喝泡酒(白酒泡的)约2两,后赵某某醉酒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医院方向往瓮安县****方向行驶,于2020年3月23日凌晨1时24分,行驶至瓮安县城路段(**至***)**经**至***路口***米路段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立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查获笔录、图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且酒精含量达339.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陶孟昌

检察官助理:范秀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瓮安县**办事处**东巷*号*幢*单元*号);

    2.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壹张;

    3.本院起诉书拾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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