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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现租住在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0时1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鑫大道与甘东一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路灯杆、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灯、变电箱等相撞,致上述物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检材200599-1(标示为“赵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2020年5月27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51202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群众报案)、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清单(证实赵某某已赔偿甘河滩公共设施管理局基础设施损失费19200元)等;2.证人梅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发案现场车辆及路边设施受损等情况;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至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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