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45分许, 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豫D****3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办事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赵某甲呼气结果为145mg/100ml。遂将赵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1月12日经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621号鉴定书鉴定:所送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经查询,豫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逾期未检验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