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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镇**嘎查**号。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200元;因参与赌博,于2018年3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葛根庙派出所罚款2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F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镇**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0.9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采血、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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