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党代表或政协委员,个体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J*****“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清丰县城政通大道昆仑大厦门前路段,行驶至清丰县城惠丰路与西关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 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91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赵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D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单;4.视听资料:抽取检测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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