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园,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00时04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由新大路口向北行驶,行驶至内乡县石材城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涉嫌酒驾。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内乡县菊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后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9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举报他人醉驾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王保才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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