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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润和城小区26号楼门前倒车时,撞到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黑A****N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11.90mg/ 100ml,系醉酒。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甘小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1. 案件材料和卷宗2册;

2. 被告人现羁押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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