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4********,汉族,小学,群众,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阳市沟里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阳市**镇**村村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西行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某受伤,经法医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5.8mg/lOOml,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永洋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