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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号,现住****乐园**号楼**单元****门,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他人在九易KTV发生口角,遂酒后驾驶青B0****号巡洋舰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至乐都区公安局报案,其行驶至西大桥乐都区公安局门口被接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75.015mg/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处警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石某某、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506号检验报告;5.电子证据:治安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林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治安监控录像视频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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