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东乡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是20分许,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巩留县阿尕尔森镇信用社门前路段时,被巩留县阿尕尔森镇执勤民警查获,依法将其带至巩留县阿尕尔森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068号)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1mg/100ml,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442号)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1mg/100ml,其涉嫌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侯生决定书、常口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1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068号);
(2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442号;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
(2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赵某某音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 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因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可以从宽处罚。因其行驶距离短,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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