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7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芜湖市**模具有限公司员工,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乡**组,现租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持有D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三轮、二轮摩托车)。2020年5月20日20时左右,赵某某驾驶其无号牌五羊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一家烧烤摊与朋友共计五人一起吃烧烤、喝酒,其间赵某某喝了四瓶多雪花牌啤酒,22时许赵某某先行离开,其驾驶摩托车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至大桥镇拓佳广场路段时被交现场警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随即将赵某某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检字第0479号血液检测,事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达9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车辆照片、车架号及铭牌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检字第0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5.6mg/100ml,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已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租住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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