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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挪用公款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山东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4********,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街道经管站总出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县,赵某某**1974年**月**日**单元**室,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3707251974********。2020年1月3**山东省**街道经管站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经**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山东省潍坊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县公安局刑事执行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赵某某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县宝都街道经管站总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宝都街道经管站代管的村集体资金和办理未供先用土地手续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二十六次从宝都街道经管站在**赵某某村商业银行开立的9070107250142050011000的账户或者90701070606420********账户中挪出公款8510000元至个人于**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701070606420********行购买中彩网、88娱乐网“彩票”的营利活动,借给他人用于归还进行营利活动的欠款或者缴纳借取进行营利活动的贷款保证金等。

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所挪用的8510000元公款中:有7048343.20元用于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借给他人用于归还营利活动赵某某或者用于交纳用于营利活动的贷款保证金,1109000元用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支出且均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前述两项款项共计8157343.20元,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其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款项中提现归还100000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赵某某进行营利活动的款项中提现归还200000元;2020年1月2日至5日,被告人某从赵某某其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款项中提现归还658000元;2020年2月5日至2月21日,被赵某某赵某某的亲属代为归还了482057.63元。余款6717285.57元未归还。

认定上赵某某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书证:账务说明、银行李某甲,张某甲户张某乙转李某乙、进账单等业务凭证复印件,银行支票存根联原件等相关单据原件,微信支付明细和支付宝支付明细、微信截图、宝都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登记表、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赵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县宝都街道经管站工作人员分工、**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二份、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赵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县宝都街道经管站总出纳的职赵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有坦白、部分退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政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两张,其他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4、起诉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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