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止于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华宇皇城旱冰城滑旱冰时,田某甲看到被害人曹某独自一人来滑旱冰,便对赵某某等人说曹某来了。赵某某于是换下旱冰鞋拿起事先准备的砍刀,将曹某追至“达人”网吧后门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手掌有11.2厘米横行创口,左食、中、环、小指动静脉、神经、屈指肌腱完全离断,手指功能障碍,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明某某、田某甲乙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审判长:王瑞蓉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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