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朋友梁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烧烤店吃饭时,与被害人金某甲父亲金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害人金某甲父子开车至现场,双方发生撕打,过程中,赵某某持砖头砸伤金某甲面部。经鉴定,金某甲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19年9月19日,赔偿被害人金某甲2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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