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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1********,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在沧源佤族自治县**乡经商的简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捌某某及**公司**业务负责人田某某等人,在班老街“**酒吧”喝酒。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捌某某应隔壁包间的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之邀一起喝酒,并相互认识。2019年9月22日0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捌某某及简某某等人准备离开该酒吧,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执意挽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捌某某等人再继续喝酒,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争执,简某某便报警,后**边境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诫,双方便各自离开。在简某某和田某某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捌某某前往所住的宾馆过程中,当走到**乡纪念碑旁时,又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并发展为双方相互进行了殴打,并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沧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鼻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简某某因面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乙因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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