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田县**街**村**组,农民。199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蓝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宋某某在蓝关街办大寨村村民赵某丁家中喝酒,后两人离开赵某丁家来到赵某甲家,期间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在其院内发生撕扯。随后宋某某跑出赵某甲家在本村杨某某家门外被赵某甲追上,二人再次发生撕扯,被杨某某拉开。后宋某某跑至本村赵某丙家门外时被赵某甲二次追上,赵某甲用脚在宋某某头部、身上等多处踩踏,致宋某某头面部、右眼、两侧肋骨等多处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眼球破裂缺失为七级伤残、左侧4-7,右3-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证人杨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6、病案资料、诊断证明;
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十级;3、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4、系自首。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板凳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