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巷**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5日被西宁市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3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1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李家峡电厂家属院**楼下南侧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赵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
2019年11月1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当日主动到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交代殴打刘某某的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国俊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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