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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小区**号,2006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冯某某(已判刑)、等人和姜红波在阳曲县黄寨镇德和盛小镇因争抢工程发生争执,赵某某等人将姜红波殴打致伤,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红波右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受害人姜红波与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赵某某如何殴打姜红波,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赵某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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