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边检刑不诉〔2024〕3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4********,初中文化,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路**佳苑。202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半挂车在定边县**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后方梁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借道超越赵某某车后,在前方无障碍物情况下踩了急刹车,后赵某某乘胜追击,在行驶了大约1公里后,赵某某反超梁某某的车辆,将车辆别停在路边,双方下车后,梁某某手持一把改锥冲向赵某某,并用手中的改锥对赵某某进行攻击,后被他人夺下改锥,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挥拳将梁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民事已经赔偿并谅解的情节,且案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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