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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66********,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威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26日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赵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赵某某用锄头打罗某某的胸部,将罗某某打倒后,赵某某又用锄头打罗某某头部,罗某某被打倒睡在地上,赵某某将罗某某拖到其家侧面,其间,村民发现并报警,120医生到现场后确认罗某某已死亡,民警到现场后,赵某某持锄头对抗并将出警警车的挡风玻璃打碎,后赵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系颅脑损伤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2018年12月19日作案时意识清楚,患有精神分裂,处于本病发病期,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4.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被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大琴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光盘5张;

3.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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