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镇**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路南行的**路公交车***站,在王某某配合下,赵某某从正在上车的被害人樊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盗得红米5Plu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红米5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68元。
2、2019年6月20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东行的***路公交车**站,在赵某某配合下,王某某从正在上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窃得三星Note8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note8手机价值人民币1295元。
3、2019年6月23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北行的**路公交车**站,在王某某配合下,赵某某从正在上车的被害人冯某某右肩挎包内窃得苹果X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4778元。
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账款已挥霍。2019年6月26日赵某某、王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樊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6.前科判决、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文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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