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天桥区**便民超市内先后8次盗窃超市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456元(详见附表)。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和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辨认被不起诉人的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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