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同市平城区**园**栋**单元**号,无业。2016年12月被大同市马军营乡派出所社区强制戒毒;2018年2月5日被大同市南郊区回去村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大同市平城区大北街**公司二楼,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黑色相机包盗走,内有佳能700D(18-135)相机一部,黑色,三阳牌鱼眼镜头(f3.58mm)一个,经鉴定,相机价格为1700元,镜头价格为800元。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前科记录、对案笔录及照片、作案视频截图、搜查笔录、被盗物品发票;
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谨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同步录音录像一张,证据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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